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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电动自行车修理更换退货暂行办法

南京市消费者协会  2008-01-14

  南京市电动自行车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明确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对电动自行车的修理、更换、退货(以下称为“三包”)的责任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境内从事电动自行车生产经营企业,在处理电动自行车修理、更换、退货责任纠纷时,均应遵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电动自行车商品“三包”按照“谁经销谁负责”的原则履行。销售者与生产者、销售者与供货者、销售者与修理者之间的责任按照其订立的合同关系予以追偿,但不得免除本规定的“三包”责任和义务。销售者、生产者、供货者、修理者等任何直接负责人均不得以间接责任关系为借口拖延、规避本办法规定的“三包”责任和义务。

  第四条 本办法是对经销电动自行车商品履行三包规定的基本要求。在此基础上,鼓励生产经营者向消费者做出高于本办法的承诺。

  第五条 销售者应当履行下列责任和义务:

  (一)保证所经销的电动自行车商品履行本办法的“三包”规定。

  (二)保证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商品质量和性能符合国家强制性质量标准和明示的产品标准要求。

  (三)认真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不得销售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要求,无产品检验合格证,无制造企业产地、名称,无生产许可证编号的电动自行车商品。

  (四)电动自行车商品出售时,应为消费者正确调试,并介绍使用的基本方法和维护事项、 提供有效发票、“三包”凭证、说明书和合格证,当场验证商品编号。

  (五)积极主动与生产者、修理者加强联系,做好售后服务工作。

  (六)及时妥善处理消费者的咨询、查询、投诉、并提供商品的真实信息。

  第六条 修理者应当履行下列责任和义务:

  (?)修理者应当具有相应的技术设备条件。修理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技能。

  (二)修理者应当承担“三包”有效期内的免费修理业务和超过“三包”有效期的收费修理业务,并明示服务项目和服务价格。

  (三)维护销售者、生产者的信誉,不得使用与产品技术要求不符合的元器件和零配件。认真记录故障及修理后商品的质量状况,保证修理后的商品自交给消费者之日起能够正常使用30日以上。

  (四)保证修理费用和修理配件全部用于修理。接受销售者、生产者的监督和检查。

  (五)承担因自身修理失误造成的损失和责任。

  (六)向消费者当面交验修好的电动自行车和修理记录,接受消费者有关产品修理质量情况的查询,主动向消费者提供修理质量状况的真实信息。妥善处理消费者的投诉。

  第七条 生产者应当履行下列责任和义务:

  (一)具有有关部门颁发的生产许可证书。出厂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必须是合格产品,并提供产品使用说明书、合格证和三包凭证;三包凭证应当包括附件2的内容。

  (二)生产者自行设置或者指定特约修理单位的,必须提供修理单位的名称、地址、联系电话等。

  (三)向负责修理的销售者、修理者提供修理技术资料、合格的修理配件、提供修理费用和业务技术指导,满足修理需要。保证在产品停产后二年继续提供符合技术要求的零配件。

  (四)妥善处理消费者直接或者间接的查询,并及时提供咨询服务。

  第八条 电动自行车商品的“三包”期限参照国家同类产品的“三包”规定,分为整车和主要零部件两种“三包”有效期,具体见附件1《整车和主要零部件“三包”有效期表》。

  第九条 “三包”有效期自开具发票之日起计算,扣除因修理占用和无零配件待修的时间。“三包”有效期的最后一天为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的次日为“三包”有效期的最后一天。

  第十条 “三包”有效期内消费者凭发票及“三包”凭证办理修理、换货、退货等相关手续。

  如果消费者丢失发票和“三包”凭证,但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该电动自行车在“三包”有效期内的,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应当按照本规定承担“三包”责任。

  第十一条 电动自行车商品自售出之日起7日内,发生附件3《电动自行车商品性能故障表》所列性能故障,消费者可以选择退货、换货或修理。退货时,销售者应按发票价格一次退清货款。

  第十二条 电动自行车商品自售出之日起15日内,发生附件3《电动自行车商品性能故障表》所列性能故障,消费者可选择换货或者修理。

  第十三条 在“三包”有效期内,发生附件3《电动自行车商品性能故障表》所列性能故障,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商品,凭修理者提供的修理记录和证明,由销售者负责为消费者免费更换商品。

  第十四条 在“三包”有效期内,因生产者未供应零配件,自送修之日起超过90日未修好的,修理者应当在修理状况中注明,销售者凭此据免费为消费者更换商品。

  因修理者自身原因使修理期超过30日的,由修理者为消费者免费更换商品,费用由修理者自己承担。

  第十五条 本市无包修点或者包修点已撤销的,销售者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更换或者退货。

  第十六条 在“三包”有效期内,符合换货条件的,销售者应当为消费者免费更换同品牌、同型号、同规格的商品,销售者因无同型号同规格的商品,可以为消费者免费更换不低于原商品性能的同品牌商品,消费者又不愿意免费调换不低于原商品性能的同品牌其他规格、型号商品而要求退货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为消费者退货,并按发票一次退清货款;有同型号同规格的商品,消费者不愿意调换而要求退货的,销售者应当予以退货,对已使用过的商品按本规定附件1《整车和主要零部件“三包”有效期表》规定的折旧率收取折旧费。

  折旧费计算自开具发票之日起至退货之日止,其中应当扣除修理占用和待修理的时间。

  第十七条 在“三包”有效期内,电动自行车的电池出现本规定附件3《电动自行车商品性能故障表》所列性能故障,销售者应当为消费者免费更换同品牌、同规格的电池,更换两次仍不能正常使用的,销售者应当免费为消费者退货,单独销售的按发票价格一次退清货款;与整车一起销售的按退货当时单独销售的价格一次退清货款。消费者不愿退货而仍要求换货的,销售者应当免费为消费者换货,更换后的电池“三包”有效期自更换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十八条 换货时,应提供新的商品,凡属残次品、不合格品或者修理过的商品均不得提供给消费者。

  第十九条 整车换货后的“三包”期自换货之日起重新计算,由销售者在发票背面加盖更换章,并提供新的“三包”凭证或在“三包”凭证背面加盖更换章、签注更换日期。

  第二十条 除电池外,符合附件1《整车和主要零部件三包有效期表》所列主要零部件更换后的“三包”有效期自更换之日起重新计算,记录在修理记录的修理情况一栏中。

  第二十一条 对于在经营活动中赠送的电动自行车商品及其零部件应当按照本规定承担“三包”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在“三包”期内,除因消费者使用或保管不当等其他人为因素致使商品不能正常使用外,其余都由修理者免费修理(包括材料费和工时费)。

  第二十三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实行“三包”,但是可以实行收费修理;

  (?)未按经营者告知或产品说明书规定正确使用、维护和保管而造成人为损坏的;

  (二)非“三包”责任者拆动造成损坏的;

  (三)无“三包”凭证及有效发票的(但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该电动自行车在“三包”有效期内的除外);

  (四)“三包”凭证型号与修理商品型号不符或者涂改的;

  (五)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坏的。

  第二十四条 修理费用由生产者提供,修理费用指“三包”有效期内保证正常修理的待支费用。

  第二十五条 销售者负责修理的商品,生产者按照合同或者协议一次性拨出费用,具体办法由产销双方商定。销售者委托或者指定修理者的,其修理费用的支付形式由销售者和修理者双方合同约定,专款专用。生产者自行选择其他或者自行设置修理网点的,由生产者直接提供修理费用。

  第二十六条 生产者、销售者、特约修理者破产、倒闭、兼并、分立的,其“三包”责任按国家及地方有关法规执行。

  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的电动自行车商品,其“三包”责任按国家及地方有关法规执行。

  第二十七条 消费者因电动自行车商品“三包”问题与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发生矛盾时,可自行协商解决,也可凭有效凭证向消费者协会、质量检验协会投诉,也可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诉,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 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未按规定承担“三包”责任或者故意拖延、无理拒绝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消费者与经营者因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发生争议,需检测、鉴定的,按《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发文单位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二OO五年六月一日起试行。如国家、江苏省有新的规定,按新规定执行。

  

  二OO五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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